2009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史某与客户谈完生意开车返家途中,在欲超越前方电瓶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头部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惊慌失措的史某想到自己1994年也曾因交通肇事被法院判过刑,这次再犯的话,肯定会罪加一等。于是,他马上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妻子。
妻子张某知道丈夫出车祸后,非但没有劝其投案自首,还立即驾车赶至案发现场让史某离开,并向随后赶到的交警提供虚假证言,顶替史某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取证过程中,发现张某的证言有诸多疑点,后史某夫妇迫于压力,在半个多月后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
检察官认为,史某与张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史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张某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车过程中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为人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史某在驾车撞人之后,让妻子顶替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而自己离开现场,其主观上没有救助伤者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因此史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史某交通肇事已然构成犯罪,妻子张某替其顶罪的行为同样触犯刑法,构成包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本条中“犯罪的人”应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其包括三种情形:①已经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②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③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
本案中,史某符合上述第③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所规定的“犯罪的人”。而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行为。史某的妻子张某驾车赶至现场后非但没有劝说史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反而让史某驾驶另一辆轿车离开,自己却向交警谎称是肇事司机,意图帮助张某逃避处罚,其为了帮助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包庇罪。
最终,法院认定史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张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鉴于二人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已作经济赔偿,法院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