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给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被告喻女士由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至我单位工作。原、被告签订《保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其供职原告公司期间,不参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似领域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在供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原告商业信息或者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00元。但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上述承诺,擅自谋划成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判决劳动者可以不受该义务的约束,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