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敬老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而在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中却对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方式,造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混乱情形,笔者基于执行工作实践分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漏洞并提出酌见,希望能够对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起到一定的理论探讨作用。
一、逾付债务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
对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各地法院都可依据《民诉意见》第293条的规定执行,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在实践执行程序中,个案的不同判决、裁定给付内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产生了变异的理解。如我院执行的一个案件,被执行人田某拖欠申请执行人于某15万元的货款,判决生效后在一个月的履行期内田某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某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田某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给付了1万元执行款,此后每隔一个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至2万元不等的执行款,此案件共执行一年的期限才全部给付完毕。此时申请执行人于某要求被执行人田某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对于开始计算的时间及执行期间内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小组之间的成员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分期给付的执行款,但是也是自动履行了,不应当机械地认为是迟延履行,不应计算利息;有的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分期自动给付了执行款,但是这种分期给付并非系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的结果,因此也应属于迟延履行,应计算利息,但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不应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应对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的期间分段计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分期给付情形如何计算,但只要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则应属于被执行人单方面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而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就此案来讲不宜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此时从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讲,以根据其分期给付的期间进行分段计算为宜。
二、利息计算的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标准规定不详细,造成各地法院、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即利率各有不同的理解,《民诉意见》只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而此规定依据的银行应如何参照?现在我国除人民银行每年会发布更新的基准利率外,各商业银行均有贷款利率,且有权对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进行上浮调整。两方当事人就此产生了异议,被执行人认定应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申请执行人则认定应以商业银行中得率最高者为计算标准。这样计算的利息中间的差距少则几千元,多达几万、十几万元,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规范,“银行”的理解的广泛性,导致利息计算标准利率的参考出现了各种版本,各商业银行之间的利率也是相差甚多。笔者认为,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标准,应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人民银行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各商业银行有相应的权利,商业银行规定的利率也系缘于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虽然可以有条件的进行上浮调整,这仅仅是国家为了调整商业银行的操作动作规程及盈收而做的自由裁量的规定,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系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有绝对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依据的也应是国家有权机关发布的无争议的标准,而此标准即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
三、对逾期给付债务利息计算规范操作的构想
由于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利息计算不规范不标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应颁发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以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予以参照,对于利息计算中期间开始和结束、计算标准利率、个案计算参照等,这样不仅可以让法院有法律依据,也可以让当事人在利息计算方面不再产生异议,不用因利息计算的不同而影响执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