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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负责人就办理淫秽电子信息案件解释答问
内蒙古新闻网  10-02-04 10:47 打印本页 【字体:    [发表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两高”负责人说,淫秽电子信息的泛滥蔓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诱发违法犯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此前一度得到有效遏制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又在手机网络中泛滥。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解释(二)》,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回答“《解释(二)》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问题时,负责人说,为严厉打击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进一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解释(二)》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下调一半,进一步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解释(二)》还对“淫秽网站”作了界定,即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实践中,网站包括多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而应结合其建立的目的和建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加以认定。

  谈到《解释(二)》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两高”负责人说,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行业蓬勃、有序、良性、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解释(二)》依法打击的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淫秽网站,对于那些管理规范、经营合法的网站,不但不会做出任何限制,还要加强保护。

  其二,《解释(二)》的实施能有效地切断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背后的利益链条,促进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广告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公司、企业依法履行监管、审查职责,落实好“谁经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的管理责任。

  其三,《解释(二)》的实施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互联网行业服务社会、促进发展的积极功能。

稿源: 中国新闻网  编辑: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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