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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净化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环境
内蒙古新闻网  10-02-04 19:49 打印本页 【字体:    [发表评论]
 

  依法严惩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净化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环境

  ——“两高”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二)》出台的背景与目的。

  答:淫秽电子信息的泛滥蔓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诱发违法犯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针对直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为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此前一度得到有效遏制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又在手机网络中泛滥。在手机网民数量快速增长,计算机互联网监管机制日臻成熟的形势下,手机网站已成为淫秽电子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亟需有效治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的往往是淫秽网站利益链的末端。而淫秽网站,特别是手机淫秽网站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益驱动。手机淫秽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因此打击淫秽网站,关键在于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然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的过程中遇到了打击利益链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等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解释(二)》。

  《解释(二)》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释(二)》是对《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二者共同为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助于依法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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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新华网  编辑: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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