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于某年8月23日在家具公司定购某著名产地生产的缅甸红木家具一套,价5万元,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规定于10月30日前交货。但在合同履行前,何某在追踪产品质量时发现,所谓“某地”实为“另一地”,属于欺骗消费者产地的行为。为此,何某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要求依法赔偿。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对厂方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何某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提出退还定金,并根据价款赔偿5万元。但厂方认为何某只付出5000元定金,最多只能按定金法则“退一赔一”。最后法院的判决是“退一赔一”,厂方向何某退回5000元定金再赔偿5000元。
法院作此判决原因有两个:一是认为本案中的5000元是定金,应当适用“退一赔一”的定金法则;二是认为即使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何某只付了5000元,法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是指实际付出的价款。
但法院的判决并不准确。本案涉及两部法律,且规定有所不同。所谓“退一赔一”就是《合同法》的定金法则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则规定了欺诈赔偿,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不难发现,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什么法,对何某能够获得什么样的赔偿意义重大。但是,法律的适用不是任意的。对于这种现象,现代法治的适用原则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这是因为,特殊法是一般法的具体化。所谓具体,就是为了解决一般法不能解决的特殊情况。从本案来看,何某购买商品的行为是消费行为,应当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特别是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一致的时候,更应当适用后者。
其次,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解释为实际付出的价款也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消费欺诈”是《消法》对消费纠纷的特别规定,不应与一般的合同欺诈相混同。合同欺诈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欺诈行为,而消费欺诈规范的则是不平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欺诈赔偿”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作为弱者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对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严厉惩罚。因此,发生消费欺诈以后,适用《消法》才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而且,即使在《合同法》(113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法律适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难发现,消费者权益保障,除了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还需要我们整个社会有高度的法治理性,由此,法律的权威才能确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蒋德海
中国民主促进会上海法治委员会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政党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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