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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出台《办法》严格管控水功能区
内蒙古新闻网  15-05-31 15:56 打印本页 来源: 内蒙古新闻网  
 

  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明确功能区划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办法》指出,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需求,根据水资源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水域。

  《办法》明确,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划定的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业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国家区划的水功能区进行区划划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在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水功能区划。

  未划分水功能区的江河湖库,按其汇入已划分水功能区的江河湖库管理目标进行管理与保护。如未划分水功能区的江河湖库的现状水质好于汇入水功能区的现状水质,其管理和保护目标按照现状水质类别执行。

  严控涉水影响

  严格控制新增入河排污量以及不利于水资源保护的活动

  《办法》明确,在饮用水源区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对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用水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对在上述水域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拆除;过渡区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和新增入河排污量。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油类、酸液、浓盐水、碱液和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含病原体污水。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的车辆、船只、容器。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饮用水源区或渔业用水区陆域保护区内严禁新建下列项目: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项目;生物发酵、放射性、炼油、炼焦、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项目;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项目;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项目。

  明确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功能区管理考核制度

  “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管控,又如何划分监管职能,《办法》作出明确规定。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盟市水功能区内入河排污口、支流入河口的监测工作;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旗县(市、区)水功能区内入河排污口、支流入河口的监测工作;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工作。

  《办法》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负责核定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红线,明确责任,落实措施,确保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分阶段目标实施。

  《办法》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功能区管理考核制度。对迟报、瞒报、谎报水功能区与入河排污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水功能区、入河排污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对于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对于瞒报、漏报、迟报水污染事件,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杨爱群李俊伟)

[责任编辑 范悦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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