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指需要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的制度。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还在探索中,多年实践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的法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新增明确了这项制度。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际上,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内一些城市环保部门就开始探索实行排污许可制度。20世纪90年代,云南、辽宁、上海等省市经过试点和总结,在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广东、上海、四川、重庆等省市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或以批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的排污许可证工作方案的方式,在本地区开始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对环保部门提出了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仅在科学掌握本辖区的环境容量的基础上,结合环境质量要求,公正地分配排污量;还要对排污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需要对每一个被许可对象以及排污种类和数量进行连续准确的监测,以确定其排污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这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成本都提出了更高要求。
同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需要严格执法,对于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行为,环保部门需要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罚。否则会导致许可证的作用法律效力弱化,很难有较好的效果,甚至会出现大量规避的情形。(李俊伟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