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稿源: 中华网  2008-02-28 1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笼统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全国政协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一)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

  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军队系统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中央军委办公厅。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三)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四)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五)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二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或副主席阅示,并建议主席、副主席对部分重要提案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编辑: 李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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